第二,案件移送。《刑事訴訟法》第21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理。”
總結壹下,兩者的區別是:移送是指管轄的問題,是指外部部門。調動是體制內的(比如法院系統),指的是平行部門。辦案時發現案件應由另壹單位辦理並移交。
擴展數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同時,案件移送後結案。
因此,壹些法院出於各種原因,主動爭取案件管轄權,被動移送案件。這種現象不僅在壹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也影響了法院之間的關系,造成了不良的法律後果。
以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為例,2006年以移送方式結案67件,占同期結案數的1.66%;2007年有89起,占同期結案數的1.91%;2008年94起,占同期結案數的1.65%;2009年從1到1有57起,占同期已結案件的1.75%。大部分案件轉到其他醫院審理是正確的。
但不排除壹審法院個別法官是“傾銷負擔”等主觀原因,應引起高度重視。筆者對此進行分析,尋找對策。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