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司法鑒定程序的壹般規則
第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後,應當指定具有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從事鑒定事務。
如委托人有特殊要求,雙方也可協商選擇本機構有資質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根據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第三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統壹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鑒定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司法鑒定意見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多人參與評議的,對評議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