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認可、追認。但是,純粹有益或適合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獨立實施。
第二十三條法定代理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定和恢復成年人不能辨認或者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精神、心理健康恢復情況,認定該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所稱相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