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森林法:
第二十三條禁止毀林、采石、采砂、取土等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開墾、采石、采砂、取土、采種、采脂等活動,對森林和林木造成破壞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造成森林、林木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絕補植樹木或者補植的樹木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植,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2.林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四條禁止毀林開荒、采石、采礦、取砂、取土、修墳、建房等破壞林地的違法行為。
禁止在未開發的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地放牧、拾柴、狩獵和從事除林業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違反林地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05元的罰款;受損林地屬於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或者具有重要生態和社會價值的林種,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