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保護等政策和標準要求(2)必要的通路、供水、供電和土地。
平開發建設條件,但集體管理的建設用地
使用權交易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3)產權清晰,界址明確,無權屬爭議。
土地權利未被司法機關查封或被行政機關限制
依法完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4)地塊上的建(構)築物及附屬設施的權利。
明確,未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5)符合國家空間規劃的制度權利(過渡期的依據是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關要求。
法律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九條土地所有者擬出讓或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空間規劃提出擬出讓或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明確土地四至範圍、面積、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
第四十條土地所有者應當根據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制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和租賃方案。
第六十三條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的書面意見應當在轉讓或者出租前至少十個工作日報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認為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準入、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在收到方案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土地所有者應當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修改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和租賃方案,方案應當明確土地邊界、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價格、集體收益分配安排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