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援助臨時措施
第九條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要求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生活費用確定並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四條國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滿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贍養。
第十五條特困人員供養包括:
(壹)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照顧對象;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處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和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相銜接。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