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預防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有關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依法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應承擔的責任。
2、違反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處罰。
第壹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法律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法律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反本規定的企業員工,可參照本規定第壹百零四條處罰。
第壹百零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依照有關規章制度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