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育法》第四十四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保健設施,保障學生身心健康。
第七十三條學校建築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發生危險,不采取措施,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教師體罰學生,經教育拒不改變的,由其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五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終端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終端成年學生、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六條學校不得允許未成年學生在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內從事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活動。
第十七條學校、幼兒園應當安排未成年學生、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對未成年學生、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3.《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為法制教育的內容納入學校教育教學計劃,結合常見的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對不同年齡段的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
第四,《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防止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的安全隱患;發生傷害事故時,應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學生。
5.《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第十條:學校體育場地、器材應當符合衛生安全要求,體育項目和強度應當適合學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身體健康狀況,防止傷害事故發生。
《刑法》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罪、搶劫罪、販賣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