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金。
對於那些患有嚴重疾病和絕癥的人,醫療補貼也應該增加。重疾增幅不低於醫療補助的50%,絕癥增幅不低於醫療補助的100%。
第七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支付在本單位工作每滿壹年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和每工作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擴展數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參考:百度百科-勞動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