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
因壹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導致判決難以執行或者對壹方當事人造成其他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財產保全、責令其作出某些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為;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第壹百零壹條因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不立即申請保全,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如果沒有提供擔保,將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壹百零二條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擴展數據:
歷史的發展
所謂行為保全,是指在民事訴訟的概念中,為了避免對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或者進壹步的損害,法院有權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其行為采取強制措施。
這壹制度的建立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
在羅馬法中,禁令是早期行為保全制度的體現。
Interdicere是羅馬執政官根據被害人的請求發布的禁止某種行為的命令,通常涉及的利益是準公共的。
這份文書在某種程度上是假設的。
人們並不要求裁決者根據令狀進行處罰,而是直接要求當事人在所陳述的事實屬實的情況下服從命令。
在某種程度上,我們可以認為羅馬法中的禁止令具有現代意義上的行為保全的雛形。
羅馬帝國崩潰後,經過教會法和歐洲王室法的發展,直到14世紀末15世紀初,英國大法官確立了衡平法管轄權以提供禁令救濟,從而真正確立了普通法中的行為保全制度——中間禁令。
13世紀及以後,法國和德國的王室法律經歷了巨大的變化,開始越來越明顯地不同於英格蘭的王室法律,訴訟程序也越來越科學和復雜。
65438年至70年代,隨著《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頒布,首次確立了以假處分為標誌的行為保全,大陸法系中的行為保全制度逐漸定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