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第115條首次建立了各類違法偵查的申訴處理機制,規定人民檢察院是申訴或者控告的處理機關,檢察機關排除其他條款規定的非法證據,進壹步賦予和完善了偵查監督程序。此外,還增加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進行監督的職責。
第二,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建立了壹個定期審查逮捕後拘留必要性的機制。
雖然法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什麽是“定期”、如何審查等具體規定,但這壹新制度為檢察機關繼續探索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其中,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如何理解這壹規定?壹般認為,被審查的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決定解除或者變更,只能建議提請機關或者決定機關解除或者變更逮捕措施,體現了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的分離,有利於辦案部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
三、在壹審程序中,增加了“與量刑有關的程序”。
即“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和辯論。”公訴部門要總結以往量刑程序改革的相關經驗,做好量刑建議和量刑辯論工作;
第四,對於死刑復核,加強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職責。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也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復核結果。這是死刑復核程序提出的新挑戰。最高人民檢察院要繼續探索有效表達監督意見、強化監督效果的途徑,更好地履行新法賦予的職責。
此外,新刑訴法還加強了檢察機關對再審案件的參與,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應當派員出庭。
動詞 (verb的縮寫)加強對實施活動的監督
新刑訴法主要強調對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的監督。就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而言,過去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是在有關機關作出決定後才抄送檢察機關,這是壹種事後監督的方式。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加強了監督。要求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意見的,還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批準或者決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這就把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從事後監督擴大到事中監督。與檢察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類似,新刑訴法要求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進行監督。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的,應當將建議書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六、特別程序增加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新內容。
增設第壹個特別程序是刑事訴訟法體例的重大調整。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沒收程序、強制醫療程序的參與和監督等四項特別程序與檢察權的行使密切相關。檢察機關需要明確自己在這些特殊程序中的角色、地位、權力和職能,特別是沒收程序和強制醫療程序,在過去的實踐中沒有經驗依據,在立法上也比較寬泛。檢察機關需要完善司法解釋,探索執行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