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信訪條例》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二)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四)拒絕執行有權處理信訪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的。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隱瞞、謊報、緩報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可能產生社會影響的信息,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投訴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勸阻、批評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