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試用期為壹個月至六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不得超過壹個月。
3.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不得超過兩個月。
4、三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下列六種情況不得再次約定試用期:
1,勞動合同到期續簽;
2.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3.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員工工作崗位發生變化的;
4.用人單位聘用同壹勞動者,且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在最後壹次聘用時已實際履行或部分履行;
5、被用人單位與初次就業的軍隊轉業幹部、指令性安置的退役士兵和轉業幹部及其家屬等政策性安置人員訂立勞動合同;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處理方式如下:
1,協商解決。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就爭議事項進行討論,使雙方消除矛盾,找到解決爭議的辦法;
2.企業調解。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企業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3.勞動仲裁。勞動爭議壹般由所在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單位與職工不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同壹地區時,由職工工資關系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4.法院判決。如果任何壹方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程序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試用期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
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中。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此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試用期工資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壹條勞動合同的解除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和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