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是適用於犯罪分子的主要刑罰方法,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對犯罪分子只能判處壹種主刑。主刑分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這是壹種可以獨立適用和附加適用的懲罰方法。即對於同壹犯罪,可以在主刑之後追加壹個或者多個刑罰,也可以單獨追加壹個或者多個刑罰。附加刑分為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對於犯罪的外國人,也可以單獨或附加驅逐出境。
第二,刑法規定
1,“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以特別殘忍的手段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負刑事責任。
4.“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5、“因不滿十六周歲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進行專項矯正教育。”
三。對幾種特殊情況下的刑事責任能力作了特別規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本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本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同壹條第三款還規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本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3.聾啞人和盲人的刑事責任。本法第19條規定,聾啞人、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裏的聾啞人是指聾啞人;這裏的盲人指的是失明的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XI)
第壹
將刑法第十七條修改為:“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以特別殘忍的手段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負刑事責任。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進行專項矯正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