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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再審的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申訴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第二百五十三條因上訴而再審的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上訴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定罪量刑所依據的證據不準確、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第二百五十四條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和理由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的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二百五十五條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如果由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比較合適,也可以責令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事實證明是第壹審案件的,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對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局的。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案件強制措施的決定》第二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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