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壹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壹百四十二條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第壹百四十三條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通知郵電機關交有關郵件、電報檢查扣押。
不再需要扣留時,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二十七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條在調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時,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員決定;但是,扣押的財物或者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等大型機械設備等不宜移動的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作出查封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