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及時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並告知申訴人不予立案的理由。
法律客觀性: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這說明,舉證責任不僅是壹種權利,更是壹種義務,是司法人員的職責。此外,該法第12、46、150、162條也規定了舉證責任。這些規定明確規定,在公訴案件中,證明犯罪構成的舉證責任主要由檢察院承擔,即如果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供了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就要承擔損失。庭審舉證程序是1997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之壹,將法官出示和宣讀證據改為由檢察官和辯護人出示和宣讀證據。這種證明角色的轉變,突出了公訴人和辯護人在法庭調查中的作用,明顯增強了刑事審判的對抗色彩,也顯示了我國訴訟程序由權威主義向訴訟主義轉變的趨勢。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對方當事人因某種原因而承擔舉證責任。在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核心是原告不必證明被告方是否有犯罪事實,而是將這壹責任分配給被告方。顯然,舉證責任倒置突破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與所謂控辯雙方舉證責任轉移而不免除任何壹方訴訟舉證責任有著本質的區別。我國刑法中壹些罪名的規定體現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如刑法第395條關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非法占有罪,如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職務經濟犯罪中贓款贓物去向的說明, 以及國家機關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包括刑訊逼供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員罪。 需要進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其他方面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責任能力和精神狀態。如果只是檢方的證明被否定,就不需要提供證據來證明。只有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主張某壹事實時,如果能證明自己不在犯罪現場而是在其他地方,才需要證據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