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執行程序有三個主要內容:
壹是處罰決定機關與罰款收繳機關分離。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能自行收繳罰款,但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銀行將收繳的罰款直接上繳國庫。這壹制度也有例外,在下列情況下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被依法處以20元以下罰款;
(2)不當場收繳後難以實施的;
(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二是實行嚴格的收支兩條線,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財政部門,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將罰款全部或部分返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
三是強制執行。為保證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行政機關對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加收罰款金額3%的滯納金;
(二)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劃撥凍結的存款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壹)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的;
(四)限制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就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壹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罰款的,按照高額罰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