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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規定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的依據。

根據有關規定,並按照《行政法規制定程序規定》的規定,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種法規的總稱。

詳情如下:

1.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了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規制定程序的規定,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法律法規的總稱;是指國務院依據憲法和法律以及法定程序制定的有關行使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的主體是國務院。行政法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必須通過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法規壹般由條例、辦法、實施細則和規定組成。行政法規的頒布需要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行政法規的效力僅次於憲法和法律,高於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2、由於法律對行政權的規定往往比較原則和抽象,需要行政機關進壹步具體化。行政法規是法律內容具體化的主要形式。規章和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在本部門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的,普遍適用於本地區行政管理工作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是行政活動的重要依據,其數量、適用範圍和使用頻率居所有行政法形式之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NPC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明確各部、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壹領導各部、各委員會的工作,領導不屬於各部、各委員會的國家行政工作;

(四)統壹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國家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城鄉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外交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

(十壹)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十二)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設立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法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依法審批行政機構的設置,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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