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規定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
1.如果被控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事實達到了確鑿的程度,就符合行政訴訟法在事實審理方面的要求。
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的,應當認定為不符合事實審理的要求。“確鑿”是積極的原則規定,“主要證據不足”是證據在質和量上都沒有達到確鑿程度的消極表述,不能簡單理解為“主要證據不足”。因此,《訴訟法》的上述規定是GAI的,直接從正反兩個方面確立了行政訴訟事實審理的審查方向和尺度。考慮到傳統的訴訟法學理論是以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為基礎,充分性標準主導著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因此,《訴訟法》明確了我國行政訴訟的證據審查標準是證據充分性標準。
綜上所述,法院對行政處罰的審查標準主要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這些具體行政行為必須由有資格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作出,這些行政機關作為被告會成為審查的對象,但他的對象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和規範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證據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證據的,視為沒有相應的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賠償、補償和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