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七條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給予充分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第八條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前款規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為:
(壹)壹類區每畝1800元;
(二)二類地區每畝1600元;
(3)三類地區每畝1.4萬元;
(4)四類地區每畝1200元。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和前款的規定提高。
2.第九條征地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第壹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每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分別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征用耕地的,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數量計算;征收其他農用地的,按照土地補償費總額除以當地人均安置補助費的70%計算。
3 .第十三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壹)不低於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的70%;
(二)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和增值收益;
(四)其他可用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壹定數額的土地出讓金等資金,進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用賬戶。壹類、二類、三類、四類地區提取的金額按新征用土地面積計算,每畝不低於1.3萬元、1.0萬元、9000元、8000元。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第十四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賬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安置補助費和不低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計入個人賬戶。實施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新征用土地面積,將政府出資足額轉入社會統籌賬戶。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支付計劃,定期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劃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銀行設立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