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房屋決定:
(壹)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舊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根據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壹切建設活動確需征收房屋的,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納入市、縣兩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征求公眾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條房屋征收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壹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征求意見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
因舊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且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