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的特征包括:
(壹)由具有締約能力的特定人訂立。要約的目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引起相對人的承諾,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的壹方。因為要約人想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發出要約,所以他應當具有訂立合同的能力。
(二)必須有訂立合同的目的。要約人要約的目的是訂立合同,這種締約的意思表示必須由要約人通過其要約充分表達出來,這樣合同才能在受要約人的承諾下產生。
(3)必須發送給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要約人向誰發出要約,即他希望與誰訂立合同,原則上要約是向特定的相對人發出的,但也是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
(4)內容必須明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四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七十二條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具體內容;
(2)要約人通過表明他已接受要約而受意思表示的約束。
衍生問題:
要約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1)要約被拒絕;
對要約的拒絕包括明示拒絕,或對要約的修改、限制或擴大。壹旦要約人收到受要約人不接受或者不完全接受要約的通知,要約就因被拒絕而終止。如果受要約人拒絕要約,甚至在承諾期內同意,其意思表示也是新的要約。
(二)要約被依法撤銷;
只要撤銷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要約就無效。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要約的有效期限也是受要約人可以承諾的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的,要約失效。期限屆滿後,受要約人再次接受要約的,該意思表示不屬於承諾,只能視為新的要約。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修改後的“接受”要約被視為受要約人向要約人提出的新要約,是對原要約的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