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的規定,未依法登記並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據此,如果雙方發生糾紛並對簿公堂,法院壹般會因為爭議房屋沒有產權證而認定買賣合同無效。而且鑒於安置房領取產權證需要壹段時間,在此期間房價會有波動。所以在購買這類房產時,簽訂壹份可操作的協議是非常重要的。
而且拆遷辦的工作人員說拆遷安置房是不允許私自買賣的。
安置房銷售中的風險
第壹,政策因素。
根據相關法律政策,拆遷安置房壹般分為兩類:壹類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動遷而建設的配套商品房或購買的中低價商品房。這類房屋的產權雖然歸個人所有,但在壹定的所有權期限內不能上市交易。另壹種是因房地產開發等因素搬遷的低價商品房(相對於市場價),由搬遷公司通過其他方式代為安置或購買。這種商品房和普通商品房沒什麽區別。屬於被安置人的私有財產,沒有轉讓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上市交易。
第二,價格因素。
拆遷安置房的銷售大多是在簽訂拆遷安置協議但房屋尚未交付的情況下進行轉讓的。由於簽訂安置協議到交房間隔時間較長,尤其是價格上漲,交房時的差價可能近千元。拆遷戶認為利益受損,拒絕交房,要求漲價,最終導致雙方矛盾激化,引發訴訟。
第三,人的因素。
“* * *有人”是拆遷安置房買賣風險的最大制造者。他們在合同中尋找漏洞,以逃避法律責任,追求自身利益,或者為合同的履行設置障礙。
* * *有人會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 *未經其他* * *人書面同意擁有不動產”和第六項“未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不動產”不能轉讓為由,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對此,筆者認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某人擅自處分* * *的財產,其行為應認定為無效。但該意見也規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的,其取得財產的行為應當受到保護。以及由此給其他* * *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擅自處分財產的* * *人賠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禁止轉讓尚未辦證的房地產,其立法目的是制止來源不明、權屬不清的房地產轉讓。但當事人之間的拆遷房屋買賣合同在訂立合同時來源和權屬是明確的,拆遷戶主張合同無效,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出賣人應當交付房屋並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因此,為了減少矛盾,避免糾紛,在購買安置房之前,有必要搞清楚安置房的性質。壹般來說,竣工的安置房可以去開發公司或者房地產交易中心查詢房屋的產權信息和土地性質。如果房屋未建或在建,買受人不僅要承擔很大的法律風險,還要承擔安置房的具體結構、朝向、環境變化等不確定風險。其次,在訂立協議時,所有賣家都要有人簽字,以降低風險。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安置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