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有時會提供復寫本作為證據。復寫本的證據效力是什麽?目前仍有爭議。最近,有這樣壹個案例:
2006年,原告辛集市新城鎮某化工廠與被告石家莊市某潤滑油廠從事潤滑油加工承包業務。原告知加工業務發生在2006年7月至9月間,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及加工費336000元,並提供被告業務員打出的12張借條,均為復寫紙復印件。第壹聯正本由被告持有,要求其償還債務。被告辯稱,雙方於2006年6月底前開始加工潤滑油業務,欠款已付清。原告提供的7月至9月的借條復印件是原告模仿被告業務員在6月前打出的借條形成的,但日期被更改,故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對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兩種不同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復寫本不同於影印。復寫本是書證,是用文字、符號等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雖然可以制作多份,但它是用復寫紙壹次性形成的,與客觀事實同步發生,數量有限,不可再生。副本是副本,是原文件的副本,在非客觀事實發生時,可以在多個時空重復制作。原告既然提出鑒定申請,就應當告知被告提供審查材料,鑒定12份復寫紙。鑒定結論為日期和欠費同時書寫,且被告提供的考試材料書寫時間為7月至9月的,應當支持原申請;否則,應予以拒絕。
另壹種觀點認為,復寫本不能作為直接認定事實的原始證據,復寫本或復印件在法律上稱為“傳入證據”,“傳入證據”需要其他證據證明相應的事實。原告除借據的復寫紙外無其他證據,應駁回原申請。法官考慮案情後,立即通知被告提供相關審查材料,並向原被告及代理人解釋相關法律規定。之後,被告主動找原告調解,並支付原告欠款22萬元,原告撤訴。
復寫本能否作為合格證據,直接關系到案件的結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本案中,如果原告持有第壹份復印件的原件,就不會發生116000元的損失。同時,該案警示各方當事人,在堅持誠信原則的前提下,必須掌握相關證據原件,避免歧義,才能有效及時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需要明確的是,書證的復印件,如復寫本、影印本、復制品等,並非都不具有證明力。只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之壹,文案也是有證明力的:1。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復寫本、副本和復印件,例如,簽名或蓋章的復寫本、副本和復印件的合同、協議和書面證據;2.有關各方承認副本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