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是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出資權益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經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登記為由,否定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名義股東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實際出資人以其對該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權處分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給實際投資人造成損失,實際投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公司債權人主張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要求其對公司債務在未落實本息範圍內不能償還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辯稱自己只是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