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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惡意補充年齡是否降低了刑事責任年齡?

妳好,這並不意味著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這是對壹般規則的靈活運用,但並不意味著改變刑法年齡的壹般規定。

首先,“惡意補齡”是英美普通法為10以上但14以下的人制定的特殊規則。這些人因為年齡小,原則上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能力。但如果他們惡意補年齡,如果明知是惡,也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是惡意補年齡。

因為法定年齡和辨認控制能力對犯罪的成立有重要影響,需要慎重認定。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壹個問題值得關註和研究:所謂辨認控制能力,不是抽象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壹般行為的能力,而是指辨認和控制刑法所禁止的特定行為的能力。比如壹個12歲的老人殺人後隱藏屍體,謊稱自己沒有殺人,證明他知道殺人是邪惡的,這種惡意補充了他的年齡,所以追究他的刑事責任。英美普通法的這種做法,既說明了對主體的定性要求是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也說明了在兒童到成年的過渡時期,辨認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很難辨認的。大陸法系國家不采取上述措施。直接指定年齡就解決了。因為壹方面,現代科學的發展水平還不能使司法機關簡單地衡量處於過渡時期的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僅憑科學技術來確定壹個處於過渡時期的人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進而確定其是否符合犯罪主體的定性要求是不現實的;采用惡意補充年齡的方法,會導致認定的隨意性,破壞法律的穩定性,與法律理念不符。另壹方面,人對罪名的識別能力並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隨著身心發展、教育和參與社會實踐而逐漸增強的。所以人對罪名的識別能力是受年齡限制的,只有達到壹定年齡的人才會有對罪名的識別能力。因此,刑法采取的是通過規定年齡來確定過渡時期的人是否具有辨認罪名的能力的方法。即任何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只要沒有精神疾病,都被認為具有辨認罪名的能力;沒到法定年齡的人,不管實際能力如何,也認為自己沒有辨認罪名的能力。這是壹個法律虛構。法律的擬制總是意味著平衡,或者法律的擬制對任何人都無害。因此,以年齡來鑒定辨認收費能力是壹種比較理想的方法。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虛構在某些情況下歪曲了事實。比如13青年大學生也被擬定為刑法上沒有辨認能力的罪名的人;另壹方面,已滿15周歲的人,即使其辨認罪名能力實際上低於13周歲以下的人,也被刑法擬定為相對辨認罪名能力人。這個真的很剛性,但是法律規定的。因為如果不這樣規定,就沒有具體的操作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說,規定以年齡認定罪名的能力是不得已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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