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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職業病防治法應當規定哪些內容?

預防是職業病預防的關鍵,很多職業病在目前沒有有效根治措施的情況下是可以預防的。因此,職業病的控制必須從源頭抓起。本辦法規定的建設項目預評價制度、職業病危害申報制度和“三同時”審查制度。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法律分析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工會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與職業病防治相關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第七條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加強對職業病發病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治措施和待遇,並在勞動合同中載明,不得隱瞞和欺騙。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發生變化,從事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有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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