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贓物善意取得的立法
1.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頒布了《關於沒收和處理非法所得財物的暫行規定》,其中涉及善意取得贓物。條例第六條:“辦案中發現犯罪分子出售的贓物,應當酌情予以追繳。買受人確實知道是贓物的,應當無償追回贓物並予以沒收或者物歸原主;如果買受人不知道是贓物,但找到了失主,犯罪分子應當按賣價贖回原物,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犯罪分子確實無力贖回或者賠償損失的,可以根據買賣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從規定中可以看出,法律還是承認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的,但過於籠統,缺乏具體操作。
2.1.99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項規定:“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借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惡意收取的,應當予以追繳;如果是善意取得,就不會收回。”
3.199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制定的《關於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1 2條規定:“購買被盜汽車的,應當無償追回車輛;違反國家規定購買的車輛,發現被盜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予以追回並扣留。如果不知道是被盜車,就在結案後還給買家。”
4.《物權法》第107條規定:“失主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的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繳納受讓人支付的費用。債權人向受讓人支付費用後,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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