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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企業董事跳槽的法律,請專業人士幫忙解答。

擇業權是《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的壹項基本權利。勞動者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自己的潛能,在為社會創造財富的同時實現自己的價值。跳槽已經成為壹種普遍的社會現象,形象地稱為“跳槽”。跳槽也要遵守法律的規定,違反了法律就要承擔責任。合法跳槽,壹定要註意以下事項。

1,與原單位合法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壹經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勞動者不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就跳槽到其他單位,屬於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法》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壹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第三十二條還規定了勞動者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即:

(1)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有的單位不按照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

2.支付相關費用

根據《勞動法》的這些規定,跳槽者必須符合上述協商解除、提前通知解除和無條件解除的條件。《勞動法》第壹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未按《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跳槽者到其他單位工作,對原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違反勞動法關於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勞動者應當賠償的損失包括:

(壹)用人單位為招用和聘用他們而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補償費用。"

在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最常見的爭議就是關於培訓費的問題。1995年6月10日,勞動部在《關於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勞動者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在試用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試用期滿的,在合同期內,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具體支付方式如下:約定服務期的,出資額按服務期平均分配,員工按業績和同期遞減支付;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出資分為五年服務期,員工服務期遞減支付;雙方對遞減計算方法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者在合同期滿要求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

這裏需要註意的是,勞動合同對相關費用有特別規定的,即使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也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支付用人單位的相關費用(依法無條件解除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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