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禁止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稱、地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四條國家按照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實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如果是出奇整合,認證機構應提供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國家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通過認證後,認證機構將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允許企業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條從事產品質量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壹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認證機構必須按照有關標準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書。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認證後獲準使用認證標誌的產品進行跟蹤檢查;使用不符合認證標準的認證標誌的,要求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
第三十壹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三十八條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和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真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和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對不符合認證標準的產品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的,應當就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