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明確出差的定義。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出差的性質。參照國務院及相關政策文件,因公出差是指在常駐工作地以外的地區或城市工作或擔任臨時職務。出差是受企業委托,臨時離開永久工作合同約定的地點執行公務。
臨時出差:壹般來說,3個月以下的出差是臨時通用標準,不是絕對標準,員工應無條件服從。
長期出差:壹般來說,應該是指離開永久工作地3個月以上。可能涉及勞動合同約定地點的變更,涉及勞動合同的變更。按照法律要求,需要和勞動者協商,也就是說員工可以拒絕變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應當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
勞動合同修改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壹份。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