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根據規定,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因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合同無效,有上述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壹個勞動者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壹旦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壹般會推諉責任,試圖利用法律漏洞逃避責任,勞動者的合法利益難以保全。壹些特殊崗位還需要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的競業限制作出約定。所以不允許雙重勞動關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