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利用市場支配地位是壹種不正當競爭的方式,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往往會打擊其他企業,阻礙技術的發展。
反壟斷法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壹)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交易對手只能與其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交易;
(五)無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對同等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區別對待;
(七)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具有能夠控制商品的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或者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
壹個經營者的壟斷協議如何才能免於處罰?
壹般來說,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包括行業協會和其他經營者團體)為了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簽訂協議或者采取其他壹致行動,固定價格,劃分市場,限制生產,就是壟斷。
根據規定,我國法律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1,固定或改變商品價格;
2.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3.劃分銷售市場或原材料采購市場;
4.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5.抵制交易;
6.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同時,還禁止經營者與交易對手達成以下壟斷協議:
1,固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價格;
2.限制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的最低價格;
3.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此外,還有壹種通過行業協會的聯合行為。根據規定,有上述禁止行為的,將接受行政處罰,並給予以下處罰: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2.沒收非法所得;
3.處以罰款。
但是,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相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而且,經營者能夠證明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也不會被禁止:
1,用於改進技術,研發新產品;
2、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壹產品規格、標準或專業分工;
3、為了提高中小經營者的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的競爭力;
4、為實現節能、環保、救災等社會利益;
5、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嚴重下滑或明顯生產過剩;
6、為了保護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的合法利益;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