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擔保:
是指第三人(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
(2)抵押:
即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法律規定的抵押財產的占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3)保證金:
它是指壹方當事人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向另壹方當事人支付壹定金額的擔保方式。支付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合同時,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合同時,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4)留置權:
是指合同壹方因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而扣押、處分對方財產的壹種確保方式。留置期間屆滿,對方當事人仍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留置權人有權依法變賣留置財產,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五)質押:
即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轉移給債權人占有,並以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優先收取變賣動產的價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不轉移財產占有而將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讓與債權人以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動產,並享有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其占有的動產為留置權財產。
第五百八十六條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應當向對方支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在實際支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物的20%,超過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效力。實際支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