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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條件

1,無法清償到期債務;

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償債能力。

條件壹: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明主要包括:1,持有的現金不能清償到期債務;2.可立即變現的資產金額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可變現資產應定義為非重大資產)。據此,債務人提交的財務信息反映貨幣存款余額與可立即變現的資產金額之和低於到期債務金額,可以得到滿足。

條件二: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償債能力的證明,主要包括:1。壹般來說,在流動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的數量少於負債的數量。債務人的總資產小於到期債務總額。

2.如果債務人的財務信息沒有實際核銷,如無望的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債權)、未售出的存貨、設備毀損和淘汰、對外投資失敗等,資產負債表中可能反映的資產金額不能反映客觀的資產情況,甚至資產總額會大於負債總額。這時就需要債務人核銷實際資產,使資產負債表能夠反映客觀的資產負債情況,或者以其他方式證明債務人明顯缺乏償債能力。

3.證明債務人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本博客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壹是資產損失金額的評估;二是不能變現的資產金額評估;三是業務能力評價。

壹;自1994起,《企業破產法》被列入中國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這部法律的起草經歷了三屆中國市人大,歷時12年,其間數次擱淺。1994年3月,根據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要求,市八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開始組織有關部門和研究單位成立起草小組,開始研究起草破產法。為廣泛聽取意見,起草組組織多個調研組到各地深入調查研究,並委托遼寧、四川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分別起草了草案。並總結了《企業破產法(試行)》、《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國務院有關規定的實施經驗。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起草小組經過深入研究和論證,並廣泛征求意見,制定了破產法初稿。在多次征求有關部門、地方和國內外專家意見後,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經中國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以1995提交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但由於對這部法律的頒布時間存在不同意見,以及社會保險制度與其立法難以匹配,該草案未能進入當時中國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程序。

第二;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期間,起草小組繼續開展這項工作。壹方面總結研究了當時企業改革和破產的現狀,同時開始繼續修訂破產法草案。2000年3月,起草小組召開會議,研究草案的修訂問題。大家認為,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進壹步深化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將草案提交常委會審議的時機已經基本成熟。草案內容經過反復修改和廣泛征求意見,基本可行。起草小組要努力盡快提交常委會審議。會議還對草案的修改原則提出了具體意見,原計劃於2002年上半年再次提交中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後來由於壹些地方企業不穩定,人們對國企破產的看法不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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