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1179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治療康復的合理費用,以及因曠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用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收入、護士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無收入或聘用護理人員的,參照當地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護理人員勞動報酬標準計算。原則上有1名護理人員,但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參照確定護理人員數量。
護理期應當計算到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為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20年。
受害人傷殘後,應根據護理依賴程度和傷殘輔助器具準備情況確定護理等級。
第十九條護理、輔助器具或者殘疾賠償金超過固定期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繼續支付護理、輔助器具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義務人繼續支付五年至十年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職工平均工資,以政府統計部門上壹年度公布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的有關統計數據為依據確定。
“去年”是指在原訟法庭辯論結束時的最後壹個統計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