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壹)向同壹招標項目的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不同項目信息的;
(二)設定的資質、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履行合同無關的;
(三)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或者中標條件的;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用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國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或者組織形式的;
(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實施條例》也包含類似的限制招標的規定,具體如下:
第二十條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以不合理的條件區別對待或者歧視供應商:
(壹)向供應商提供同壹采購項目的不同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合同的履行無關的;
(3)采購需求中的技術和服務要求指向特定的供應商和產品;
(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成就、獎項作為加分或者中標、成交的條件;
(五)對供應商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評價標準;
(六)限制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非法限制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地點;
(八)以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實施條例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