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未經質證和當事人拒絕質證的法律後果。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制度,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但當事人明確放棄質證權或者依法有權處理的除外。事實上,司法實踐中的情況更為復雜。
壹是因壹審法院程序錯誤導致壹份證據材料“未被質證”的,按兩類情況處理。
壹是證據材料涉及案件基本事實,或者屬於案件主要證據,或者屬於關系案件程序走向的重要證據,構成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理由之壹,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的規定進行再審,即屬於“原判決、裁定確認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情形。其次,如果未經質證的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可以通過“補充質證”程序進行補正。
第二,當事人必須謹慎使用“不得交叉質證”的權利。
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授權”,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也就是說,在原有的民事證據制度下,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有兩種可能:壹是法院直接不予采信證據,這當然排除了證據進入舉證、質證程序的可能性;二是對方當事人給予遲延證明豁免權,同意質證的,轉入舉證、質證、質證程序。顯然,此時對方有權直接向法院提出“不質證”的證據抗辯。
但在新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體系下,最高法院明顯修改了原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證據審查原則,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拒絕對原判決、裁定的主要證據發表質證意見,或者在質證中未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的不質證的情形。
在筆者看來,應當註意對此類證據辯護權的司法審查:首先,不得再次適用民事證據規定中的“不組織質證”制度。相反,法院仍應賦予對方當事人對逾期證據的質證權,而此類證據能否“還原”,取決於對方當事人是行使辯護權還是拒絕質證。法院應該尊重當事人的這種程序性權利,而不是直接做出“不組織質證”的決定。其次,法院在認定逾期證據是否屬於“客觀原因”方面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但同時應保護對方當事人的異議和抗辯權利,即法院在認定逾期證據的性質之前,應征求或聽取對方當事人的相關意見。
最重要的是,無論是法院還是逾期舉證的對方當事人,都必須正確劃分逾期證據的性質。如果屬於案件法律事實認定的“主要證據”,即此類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則必須慎重使用“不得質證”權。因為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已經廢除了“證據封閉”原則,而是采用了“以懲罰換證據資格”的制度,更加註重實體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