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系統。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金兌換、票據支付等壹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件,進行驗證登記。
3.客戶代他人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查驗並登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合同受益人不是客戶的,金融機構還應當查驗並登記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4.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或假名賬戶。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取的客戶身份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懷疑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5.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壹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所需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人未采取符合本法規定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6、金融機構識別客戶時,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身份信息。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保管制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如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應及時更新客戶身份信息。
7.客戶身份數據和客戶交易信息應當在業務關系和交易結束後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或者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信息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給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實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8.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規定期限內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與監測系統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