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內涵不同。執行和解協議的要素包括雙方達成協議並提交法院。執行外和解協議是在執行過程中達成的,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協議。“提交”可以是雙方同時向法院提交,也可以是壹方提交對方同意,或者雙方達成口頭和解協議並記入法院執行筆錄。對外結算協議的執行只滿足“協議”;
2.法律後果不壹樣。執行和解可以直接導致本案執行中止和終止的後果,對執行程序產生直接影響。和解協議的執行只產生實體法的效力,並不自然引起中止和終止執行的法律後果;
3.可訴性不同。和解協議的執行是可以提起訴訟的。被申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也可以就和解協議的履行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外部和解協議的執行不可直接提起訴訟。因為原執行程序沒有中止,如果被申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原執行程序繼續,不存在另行起訴的問題;
4.協議中保證條款的法律效力不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在壹定條件下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對外和解協議的執行,即使有擔保條款,如果擔保人不履行,申請執行人也不能在本次執行程序中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擔保財產或擔保人財產;
5.關閉形式是不同的。執行和解協議時,被申請人在執行期間不按照協議履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外和解期間,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直接導致案件執行終結。當被申請人不履行協議時,申請執行人可能會無所適從。
撤銷執行的情形如下:
1,申請人撤回申請;
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已被撤銷;
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無義務承擔人;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
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綜上,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在筆錄中記錄和解協議內容,由各方簽字或蓋章。根據該條精神,執行和解協議與執行對外和解協議的主要區別在於,執行對外和解協議未同時提交執行法院,對執行程序沒有影響;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 * *向執行法院提交,* * *請求中止執行程序,雙方按照和解協議自行履行。執行法院中止執行程序,只是出於對雙方意思表示的尊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0條
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報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壹年內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