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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人如何承擔擔保責任?

執行中,雙方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王立即償還5000元,另5000元半年內返還;基金會放棄資金占用費及訴訟損失追償,張對王的上述承諾進行擔保。三方簽署和解協議,被執行人也將案件記入卷宗。半年多過去了,王某沒有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的5000元,張某也沒有賠償。該基金會隨後申請恢復執行原判,要求王、張履行義務。不同意:第壹種意見認為,張簽署基金會與王的和解協議是為了保證和解協議的履行,和解協議不是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基金會申請恢復執行的是原判決,不是和解協議,也不可能是和解協議,所以張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執行人。否則,不可能在期限通知書中告知他們需要履行哪些生效的法律文書。第二種意見認為,張知道王應當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壹旦到期王不履行義務,基金會有權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如果張某在和解協議上簽字保證,應承擔相應連帶責任的法律後果。故應將張視為被執行人,但應先裁定張為被執行主體,再以裁定書及原判決執行張。第三種意見是,在執行中應當裁定張某為被執行人,使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但張某的責任範圍不得超出判決確定的義務。因為和解協議的保證是三方自願的,所以保證範圍僅限於和解協議中基於保證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部分。生效法律文書之外的約定內容雖然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不具有強制性保障,因此在執行程序中不執行。評論:作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的新協議,其性質相當於新合同。此時保證人的參與有利於執行的順利進行,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如果張燦在本案中得不到執行,那麽執行中的和解協議的擔保行為將名存實亡,擔保也將失去應有的法律意義,這不僅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的威信。但同時,和解協議中被執行人義務大於判決的部分並非由張擔保,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可見,對第三人意見的處理是合理合法的,既符合三方當初的真實意思表示,也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擔保執行、執行和解以及我國擔保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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