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而言,它不具有執行依據的效力。因為法院執行的法律依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雖然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自己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國家的相關禁止性規定,是有效合同。但和解協議的履行內容並不完全由生效法律文書決定,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嚴格來說是雙方當事人的事。如果壹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壹方只能在合理期限內向法院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可見,法院的執行機構並不能根據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也是當事人緩解自身矛盾的方式。實踐中,為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時,被執行人應當告知其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後果,即壹方當事人不按照和解協議確定的方式履行義務,另壹方當事人必須在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請求恢復執行原審法律文書。同時告知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原審法律文書的執行只有經當事人申請才能啟動,法院不會也不能依職權強行恢復。如果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申請人在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期限內未申請執行,那麽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仍然可以得到保護。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可以在不超過訴訟時效的期限內,執行和解協議,通過訴訟解決。
法律客觀性:
和解協議的執行是否有效,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對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也是當事人緩解自身矛盾的方式。執行期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可以通過自願協商,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主體、執行標的及其數額、執行期限和執行方式。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執行和解是指申請人與被執行人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終結執行程序的行為。但和解協議的履行內容並不完全由生效法律文書決定,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嚴格來說是雙方當事人的事。就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而言,它涉及既判力問題。和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文件的“名稱”和可執行法律文件的特征——國家強制力,不具有執行依據的效力。只有在當事人已經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法院才能認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消失,從而終結案件的執行。壹方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該協議不再具有約束力,另壹方只能在合理期限內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不能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不履行的,應當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沒有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時間、期限和內容完全履行,或者根本沒有履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的,經對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恢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