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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當事人壹方以出賣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因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壹司法解釋條款實際上針對的是出賣人“壹物賣二物”的行為,簽訂的買賣合同很多,對於所有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都是認定有效的。但是因為只有壹個標的物,所以這個規定對於其他最終沒有買到標的物的買受人來說是壹種保護。

但根據法律規定的收購順序,其他買家最終只能獲得違約賠償或損失賠償。至於要求繼續履行買賣合同,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法院壹般不予支持。

擴展數據:

案例:

2013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審理了壹起相關案件: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於2012年2月簽訂了壹份居間合同(買賣),約定被告自願將2010年舊房拆遷所得的拆遷安置房壹套轉讓給原告。

簽訂合同當天,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壹周後,被告王某某將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楊某某對房屋進行裝修。裝修後,原告入住。

2012年8月,第三人紀某某訴稱也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被告已將房屋過戶給他,並以此為由強行搬進該房屋居住,故與原告發生糾紛。

為此,原告訴法院,請求判令:

1.依法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2.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了爭議房屋的過戶手續。

對此,第三人紀某某主張其先與被告簽訂了購房合同,且也付清了全部房款,故原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效,據此向法院提出如下訴請:

1.依法確認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爭議房屋買賣協議的效力。

2.被告協助第三人辦理了爭議房屋的過戶手續;

第三,原告立即搬離爭議房屋。

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居間合同(買賣)、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協議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被告存在“壹房二賣”的主觀惡意。

其次,雖然第三人先與被告簽訂了合同,但原告從2012年3月開始占有使用爭議房屋,並對房屋進行了裝修,支付了水、電、煤等費用。現爭議房屋已被原告實際占有,故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合同不具備實際履行條件。

基於此,法院最終判決:

壹、確認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居間合同(買賣)有效;

2.確認第三人紀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協議有效;

3.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4.駁回第三人紀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鳳凰城。com專家有壹個竅門來避免“壹房二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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