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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中轉讓金融機構批準文件罪如何立案

檢察院、公安機關發現刑事犯罪,偵查機關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其他單位、個人和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檢舉、控告。轉讓金融機構批準文件罪的立案標準是,轉讓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文件的行為應當立案偵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四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業務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管轄範圍內立案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舉報。

被害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檢舉、控告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報案、控告和舉報。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投訴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

犯罪分子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五條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文件的,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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