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判;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壹種或者幾種文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設立了專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壹切財政收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建設企業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