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壹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予以撤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從業和註冊,從事建築工程設計執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細則,未經變更登記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則,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互認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執業印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細則,註冊建築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要求提供註冊建築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可以撤銷其註冊:
(壹)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註冊證書、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人事部門以及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註冊建築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執業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執業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初審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