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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應該聘用什麽樣的人員擔任法制副校長?

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可以從司法執法機關、法制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聘請法治副校長。

《辦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法治副校長是指“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推薦或者任命,受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委派,在學校兼任副校長,協助開展法治教育、學生保護、安全管理、預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的人員”。

關於適用範圍,《辦法》主要調整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的法治副校長的聘任和管理。

需要註意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八條規定“學校應當聘請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從事法治教育工作,可以從司法執法機關、法制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聘請法治副校長和校外法治輔導員”。

《辦法》未將從法學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聘任法治副院長納入調整範圍。主要有三點考慮:壹是從制定規則的要求來看,規則壹般不能設定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同意經商。

《辦法》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派出機構和法治副院長的職責和義務。但是,對於法律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辦法》不應直接增加其義務。第二,從歷史演變來看。

2003年《關於規範法律事務兼職副院長職責和選任管理的意見》明確提出“法律事務兼職副院長應當從法院、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政法部門選任”,《辦法》和《意見》在法律事務副院長人員範圍上保持壹致。

第三,從工作實踐來看,很多學校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從法學教育或法律服務機構聘請法治副校長、法治校外輔導員,根據協議為壹個或多個學校法治工作提供針對性服務。這種情況屬於學校聘請校外專業力量,構建多元參與學校治理的自主行為。

《辦法》沒有禁止這種做法。壹般來說,《辦法》頒布後,學校從法學教育或法律服務機構聘請的法治副校長仍可繼續履行職責,但不受《辦法》調整。他們的聘任和管理可由學校參照《辦法》並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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