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雙方當事人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就是說,勞動合同履行地具有壹定的優先權。
仲裁地的法律意義
仲裁地的法律意願決定了它在許多方面對仲裁實踐的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首先是仲裁協議的效力: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意味著要保證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條款的解釋采取較為寬松政策的國家或地區,壹直是當事人願意選擇的仲裁地。
二是仲裁程序的高效進行:仲裁地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會為當事人在其法律體系下進行仲裁程序提供各種協助或支持,這勢必有利於仲裁程序的高效推進。
三是裁決的可執行性:在裁決被撤銷或不執行的情況下,仲裁地法院將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在司法審查中對仲裁采取更支持態度的仲裁地,無疑更受當事人青睞。因此,仲裁地的選擇決定了當事人能否順利啟動仲裁程序,仲裁程序能否高效進行,仲裁結果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執行。
仲裁過程
(1)驗收
仲裁程序始於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同時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書及其附件。
雙方應在收到接受或仲裁通知後做好準備。
此外,雙方當事人有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有權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
(2)組織法庭
各方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就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員的選定達成協議。
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就仲裁庭的組成達成協議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組成通知書。
(三)開庭審理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接到開庭通知後,要註意如果確有困難,不能在規定的開庭日期出庭,可以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出庭。
(4)裁決
仲裁庭對爭議事實調查清楚並宣布結案後,應當進行仲裁庭評議,並根據多數仲裁員的評議意見作出裁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應當根據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壹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轄區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