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由於公司制度建立時間不長,沒有關於公司重整的立法。只有1986年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和1992年7月頒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規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可以進行整頓。與公司重整制度相比,這種重整制度存在弊端,遠遠不能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主要體現在:1,法律規定的重整範圍過窄,僅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在現代企業制度下,股份有限公司應是重組的主體;2.根據法律規定,申請整頓由被申請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由上級主管部門主持整頓。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公司自然是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如何提出整改申請的法律有待完善;3.按照法律規定,和解與整改相結合,整改要靠和解,和解離不開整改。如果和解無法達成壹致,則無法進行整改。這種調和與整頓相結合的規定,限制了整頓的作用;4.法院在整改中處於被動地位,必須依靠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草案,而不能獨立判斷是否應當整改;5.法律規定的整改制度不夠規範,沒有召開整改監督人、整改人和相關人員會議,沒有規定整改方案的具體內容。
公司重整之所以成為壹項獨立的制度,是因為它具有許多不同於和解、整頓和重整的獨特之處。1.重組目標的社會性。與重整通常只考慮雙方利益,尤其是被重整公司利益最大化不同,重整制度的實施以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等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為標準。2.重組理由的限制。公司重整的原因僅限於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破產原因。3.重組參與者的普遍性。重整的推薦人不僅包括公司的董事,還包括公司的債權人和股東(比如持股10%的股東),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都有表決權。4.重組措施的多樣性。具體涉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妥協和讓步,公司的轉讓、合並、分立和追加投資。5、重組債權處置的特殊性。在處置制度上,有擔保債權的行使受到限制,重整人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從而更大程度上保證了公司重整復業的可能性。與重整相比,重整最大的特點在於引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整個體系中的骨幹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眾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不合規的行政幹預,有利於建立完善的資本市場。股東的介入有利於防止中小股東被大股東任意操縱,這對於我國當前的公司重組尤為重要。